醫療機構也應納入B2B交易對象管理
2010-06-24 09:20 來源:醫藥經濟報 責編:喻小嘜
- 摘要:
- 當前,企業對企業(B2B)模式是我國醫藥電子商務最主要的形式。按照《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B2B模式被定義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通過自身網站與本企業成員之外的其他企業進行的互聯網藥品交易。
【CPP114】訊:近年來,電子商務依托于計算機互聯網絡,隨著互聯網的爆炸式發展而急劇成長。醫藥行業是世界公認的適宜發展電子商務的行業,醫藥電子商務的推行可以改變傳統的醫藥貿易模式,減少交易的中間環節,節約企業交易成本,并能創造新的商機。
當前,企業對企業(B2B)模式是我國醫藥電子商務最主要的形式。按照《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B2B模式被定義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通過自身網站與本企業成員之外的其他企業進行的互聯網藥品交易。對B2B模式中醫療機構能否作為交易對象這個問題,眾人的觀點不一,各地監管部門在工作中把握的尺度也不盡相同。為此,筆者擬從藥品交易管理的對象和醫療機構屬性兩個方面進行探討。
藥品交易管理對象界定
根據《暫行規定》的定義,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藥品(包括醫療器械、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務的電子商務活動”,包括有第三方網上交易平臺、B2B和B2C共3種形式。B2B和B2C形式被認為是傳統藥品交易的電子化。
在我國傳統藥品交易中,醫療機構就是藥品交易中的參與對象。從購進藥品的行為上看,醫療機構和藥品經營企業行為的過程是一致的,遵守的行為規范(藥品管理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也是完全一樣的。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醫院的采購行為占到了整個醫藥采購行為的80%以上,因此,醫療機構還是我國藥品交易的主體。
此外,在第三方網上交易平臺中,醫療機構被明確屬于參加交易的對象。因此,若將醫療機構劃出B2B交易對象的范圍,會使互聯網藥品交易監管既不能涵蓋傳統藥品交易的全部對象范圍,也不能包含藥品交易中主流醫藥采購行為,并由此造成互聯網藥品交易監管上存在監管的空白地帶。
醫療機構的屬性劃分
有人認為,醫療機構不能作為B2B模式中交易對象的主要理由是:“醫療機構不是企業”,不符合《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首先,企業通常是個經濟學范疇的概念,我國法律上對“企業”并沒有明確的定義和界定。
一般而言,企業是指從事生產、流通、服務等經濟活動,以產品或勞務滿足社會需要,并以獲取盈利為目的,依法設立,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組織。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醫療機構是指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的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及急救站等活動的服務性機構。根據醫療機構是否營利為標準,一般將醫療機構劃分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營利性醫療機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需要辦理事業單位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明顯不具有企業性質。
營利性醫療機構是指自然人出資建立,通過有效經營獲取利潤,股東將按出資的多少享有利潤的醫療機構,其屬性較為復雜。衛生部《城鎮醫療機構分類登記暫行規定》第六條明確規定:核定為“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它明確了營利性醫療機構要進行工商登記,其是盈利性質的企業機構。北京市規定“營利性醫療機構參照執行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和有關政策”。由此推斷,營利性醫療機構具有企業屬性。另外,從采購藥品過程來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營利性醫療機構在藥品采購方面沒有本質的區別:均是市場化的采購行為;均要遵循藥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機構應該是醫藥電子商務交易B2B模式中參加交易的對象,而且還是影響到醫藥電子商務交易各種模式發展的關鍵因素。 (張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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