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侵權如何規制 專家會診草案專條
2009-12-16 09:25 來源:檢察日報 責編:王琦
- 摘要:
- 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CPP114】訊:12月5日,是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征求意見的截止時間。此前四天,12月1日,中國政法大學憲政研究所、傳播法研究中心和中國傳媒大學法規政策研究中心共同舉辦了“侵權責任法(草案)網絡侵權專條”研討會。針對草案第三十六條關于“網絡侵權”的規定,來自學術界、媒體和司法界的專家、學者展開了討論。
“網絡服務商”應否單獨規制
胡泳(北京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副教授):傳播技術可以分為三類,一類叫印刷媒體,一類叫廣播媒體,一類叫公共運營;ヂ摼W在很大程度上屬于公共運營,更多是提供通訊的中介而不是提供內容,而且也不控制內容,因此不應該對內容承擔責任。
當然,針對網絡服務商的法律禁令,遠比禁止違法的個人更有效,因為網民很難規范,而網絡服務商卻是高度可見的,完全可以被政府罰款或者起訴。
但把立法的矛頭指向網絡服務商,卻是一個不良的趨勢———為了防止別人起訴,他們就不得不監控和審查所有的稿子。這一方面會導致網絡服務質量下降,另一方面也會造成對一般社會成員隱私權的侵犯,進而導致對言論表達自由權的侵犯。
汪慶華(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把“網絡服務商”單列出來,作為侵權主體,是否符合憲法的“平等保護”原則?我覺得值得探討。從侵權客體上看,絕大部分的網絡侵權案件,侵犯的都是知識產權,尤以侵犯著作權居多。建議將“網絡服務商”網絡侵害的對象限定于著作權。而“網絡服務商”對名譽權、隱私權等其他人身權利的侵權行為,建議仍然由其他一般性的法律來規范。
朱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網絡侵權主體應該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特殊的主體,一部分是一般的主體。一般的主體就是普通的侵權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適用本法的一般性條款即可。“網絡服務商”應該是特殊的主體,因為他要承擔不同的責任,其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有特殊性,應該單列。
王松苗(檢察日報副總編輯):網絡侵權要承載的內容非常多,包括“手機色情”傳播淫穢信息,利用網絡盜用個人資料、侵犯個人隱私和侵犯著作權等三類行為。一個條文顯然解決不了這些問題。比如,《刑法修正案(七)》規定了國家機關等必須承擔對公民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的義務,與之相對應的,侵權責任法也應當賦予受害人有效的民事救濟手段,包括損害賠償。
再比如,在判斷網絡侵犯隱私權時,可能需要借鑒公眾人物隱私權應受一定限制的觀念,以便保護網絡輿論監督。目前的條款,可能更多的是網絡版權保護。比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著作權人一旦發現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被侵犯,“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等,這與草案第三十六條的表述相近。
對網絡侵權單獨成章進行規定,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的聲音,“不如此,就體現不出這部法律的時代性”。最高法院的有關研究人員也曾建議對此進行詳細的規定。
“有權通知”是否恰當
徐迅(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草案對網絡服務商規定的法律責任,有些偏重。被侵害人或者說“通知者”,實際上可以據此對服務商施加壓力,那么服務商最安全的選擇是什么?只要收到“通知”就采取措施(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否則就不能確保資金的安全。
朱巍:“通知網站”作為被侵權人的一種權利,并不適當。依據法理,如果被侵權人覺得受到侵害并決定起訴網絡服務商,這需要一個過程。首先,他應該“通知”網絡服務商,說某一內容涉嫌侵權,應該撤掉,如果不撤掉,他會提起訴訟,而后網絡服務商再研究決定是否撤銷、刪除,如果網絡服務商拒絕刪除,他再提起訴訟。但是依據草案的規定,被侵權人可以跳過第一步,不讓網絡服務商確認信息是否侵權,而是要求其直接刪除。于是,“通知”不是義務,而是變成了一種權利,很不合理。導致的結果是,網站作為信息傳播者,勢必承擔事先審查的義務,但是網站既沒有這個義務,也沒有這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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