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業管理條例》全文 (2)
2009-07-20 11:00 來源:國務院 責編:樂軒
- 摘要:
- 第二十五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應當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五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并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托書,并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的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印刷委托書還必須事先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印刷委托書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出版許可證;接受出版單位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證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印證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二十條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一條印刷企業不得盜印出版物,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印刷企業不得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企業不得印刷假冒、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宣傳品和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驗證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接受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驗證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刷企業應當保存其驗證、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2年,以備查驗。
國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應當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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